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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我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问题有哪些规定?
来源:  日期:2009-01-13 【字号:

  国家民委、公安部和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于1990年5月10日联合发出《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》,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。其内容主要有:

  (1)确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为准,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分。

  (2)个人的民族成分,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。

  (3)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,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(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),其民族成分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,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,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在更改民族成份。

  (4)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,双方原来的子女中系幼儿,其民族成分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、或父亲和继母商定;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,不更改原来的民族成分。  

  (5)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、婚姻关系,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。

  (6)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,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分。

  (7)凡依照本规定由请变更民族成分的,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,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,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。

  (8)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,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分,按下列原则处理:

  ①加人中国籍的外国人,其民族成分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分相同或特征相近的,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,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。

  ②加人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分的,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。

  ③父母一方为中国人,或父母一方加人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分的,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分。

  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,按少数民族对待。

  ④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,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但要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。

  ⑤过去有关确定、更改民族成分的文件、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